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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413号

李宁、郑世凤与日照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宁,郑世凤,日照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413号

原告:李宁,居民。

原告:郑世凤,居民。系原告李宁之母。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伟,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路南华达机电圣贤居002幢01单元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桂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宁、原告郑世凤与被告日照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春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原告郑世凤的委托代理人崔波,被告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郑世凤诉称:2013年,被告春瑞公司承揽日照钢铁集团的展厅扩建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该项目的浇筑地面、旧楼屋面刮瓦等施工。原告完工后,由被告春瑞公司管理人员赵龙习向其出具证明,证明以上具体施工工程量、工日、人工费价款。被告春瑞公司之后陆续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形式支付给原告大部分人工费,尚欠20000元人工费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春瑞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属实,但是工程款94300元已经结清。出具证明的赵龙习虽然当时系被告公司的实习工作人员,仅负责拉皮尺、放线等辅助性工作,并不负责结算工作,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春瑞公司承揽日照钢铁集团的展厅扩建工程,后雇佣原告李宁、原告郑世凤从事浇筑地面、旧楼屋面挂瓦等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春瑞公司技术员赵龙习向其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日钢展厅扩建:李宁人工合计:732工日,140元/工日浇筑地面923平方米7.5元/平方米旧楼屋面挂瓦5000元整日照春瑞建设赵龙习”。之后被告春瑞公司陆续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支付给两原告劳务费94402.5元,尚欠20000元人工费一直未支付。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赵龙习其陈述上述证明确实系其出具,但是证明的内容是其根据原告的陈述所写,并且该证明只有经过春瑞公司经理蔡明星签字之后才能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对上述调查笔录,原告李宁、郑世凤主张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可以证实赵龙习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工程施工人员的点名、记工,赵龙习所出具的证明系原始证据,证明效力大于赵龙习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部分不明确的内容。被告春瑞公司主张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陈述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赵龙习并不负责技术考勤,只是负责拉皮尺、放线等辅助工作,必须有被告公司经理签字才能确定工程量,赵龙习个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李宁、原告郑世凤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春瑞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过审理以后于2015年7月28日以(2015)东民一初字第2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春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春瑞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后于2015年11月16日以(2015)日民辖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春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被告春瑞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属实,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属实,这一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春瑞公司职工赵龙习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由于原告李宁、原告郑世凤与被告春瑞公司没有就利息作出约定,被告春瑞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虽然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只是案外人赵龙习出具的,也没有公司经理签字,亦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赵龙习在出具证明时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证明是赵龙习代表公司出具的,故被告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943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4402.5元,因原告的主张系对其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宁、原告郑世凤劳务费20000元;

二、被告日照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宁、原告郑世凤20000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日照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王厚雨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 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