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87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川王文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杜川,王文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红雨,公司经理。身份证号:4108111975********。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川,男。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亮,男。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公司经理。身份证号:41010319********。委托代理人李牧,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川、王文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1日16时10分,王文亮驾驶豫R3D7**小型轿车(乘车人:于波涛、于邀锋)沿西峡县城区仲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岗根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杜川驾驶的豫R499**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月华、金玉丰、曹萌琪、杜晓丽、王花平、曹正灵、闫斯韩、韩一丹)碰撞,造成王文亮、于波涛、于邀锋、高月华、金玉丰、曹萌琪、杜晓丽、王花平、曹正灵、闫斯韩、韩一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王文亮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川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亮驾驶的豫R3D7**小型轿车为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杜川驾驶的豫R499**中型普通客车由杜川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68400元。原告杜川车辆在西峡县嘉瑞汽车维护中心支出施救费1400元,在西峡县张洋汽车维护中心支出修理费5974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亮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王文亮和杜川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王文亮驾驶的豫R3D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杜川驾驶的豫R499**中型普通客车由杜川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68400元。原告杜川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70%赔偿,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杜川支出车辆修理费59740元、施救费1400元,为此提供有相应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清单。三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但只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评估申请,后又自愿放弃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该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按照50000元诉请,其余放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3600元[(50000元-2000元)×70%]。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内赔偿14400元[(50000元-2000元)×30%]。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川356**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川144**元。本案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杜川承担664元,被告王文亮承担664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杜川的车辆事故发生时不超过2.7万,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修复费用远远超过了实际价值,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审理该案,依据保险条款确定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根据侵权责任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杜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意见。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杜川驾驶的豫R499**中型普通客车由杜川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68400元,杜川的车辆发生损害后请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是适当的,杜川在一审中提交了车辆维修的清单和发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二审辩称杜川的车辆损失远远超过实际价值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益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