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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71号

武汉市洪山区飞达石英砂建材销售中心与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飞达石英砂建材销售中心,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71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飞达石英砂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吴家湾**号。个体经营者:黄松德,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耀林,系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吴家湾15号。

法定代表人:何兰辉。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飞达石英砂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飞达销售中心)诉被告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子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光荣、汪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欧霸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欧霸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飞达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销售中心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石英砂380吨,总金额91200元。原告将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收货后,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被告若不按时付款,将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1万元,双方若发生纠纷,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6月13日至7月23日期间,分8次运送石英砂,共计317吨,价值79250元,并经被告签字验收。由于被告未付款,余下63吨石英砂原告未运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9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飞达销售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飞达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黄松德的身份证、被告欧霸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组织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需货方。证据三、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共向被告送货317吨,货物价值79250元。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鲁巷支行出具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证据五、快递单和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工商局提供虚假租房证明。被告欧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欧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均系原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初,飞达销售中心与欧霸公司开始业务往来,2012年5月28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8号江景大厦A座27楼C3室,飞达销售中心与欧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飞达销售中心向欧霸公司提供石英砂380吨,每吨240元,总金额91200元。运费由飞达销售中心承担,卸车费由欧霸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1万元。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向欧霸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飞达销售中心从2012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3日分八次陆续向欧霸公司汉口江滩工地提供石英砂317吨,合计金额79250元,收货人为欧霸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兰辉等人。经飞达销售中心催要,欧霸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飞达销售中心付款合计1万元,尚欠飞达销售中心货款69250元。飞达销售中心向欧霸公司打电话、发函催款未果,故飞达销售中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飞达销售中心与欧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飞达销售中心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均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欧霸公司已收到原告飞达销售中心提供的货物金额合计为79250元,被告欧霸公司仅付款1万元,尚欠原告飞达销售中心货款69250元。原告飞达销售中心主张被告欧霸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1万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大于1万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欧霸公司应向原告飞达销售中心支付违约金1万元,对原告飞达销售中心要求被告欧霸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飞达石英砂建材销售中心货款69250元。

二、被告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飞达石英砂建材销售中心违约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飞达石英砂建材销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41元,由被告湖北欧霸体育场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蔡子林

人民陪审员  张光荣

人民陪审员  汪 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