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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600号

俞凤秀、薛苏明与赖利辉、谢云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凤秀,薛苏明,赖利辉,谢云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600号原告俞凤秀,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薛苏明,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赖利辉,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谢云姬,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俞凤秀、薛苏明与被告赖利辉、谢云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圣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凤秀、薛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利辉、谢云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俞凤秀、薛苏明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6日两被告以其公司资金紧缺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2015年5月15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0万元整,共计50万元。之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5年10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1万元。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赖利辉、谢云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凤秀与原告薛苏明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6日,原告俞凤秀通过其开设于中国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转账40万元给被告赖利辉,被告赖利辉、谢云姬就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借款条》一份交由原告俞凤秀、薛苏明收执;2014年12月16日,原告俞凤秀通过其开设于中国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共计转账10万元给被告赖利辉,被告赖利辉、谢云姬就该笔借款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条》一份交由原告俞凤秀收执。该《借款条》和《借款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两被告未偿还本金,其中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借条》所载的10万元借款,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条》所载的40万元借款,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庭审中,两原告共同确认该两笔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债权,并明确表示其对于利息的主张仅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俞凤秀、薛苏明提供的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和《借款借条》为证,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两被告拖欠利息未付,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两原告,两原告仅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赖利辉、谢云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利辉、谢云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凤秀、薛苏明50万元及利息1万元。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赖利辉、谢云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圣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