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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沙民初字第86号

张国文与吴秀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国文,吴秀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沙民初字第86号原告张国文,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姬,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广雄,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国文诉被告吴秀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玉江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雄、被告吴秀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崔广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文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吴秀姬因生意资金周转的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同时被告吴秀姬在借条中借款人栏上签名确认,并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凭。从2015年1月份开始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吴秀姬都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秀姬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吴秀姬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张国文借过10000元,该借款纯粹是原告无中生有:1、原告没有借过10000元给被告,10000元是原告妻子刘美仙借款5000元给被告的利息,由于该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2、原告对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都记不清,证明原告没有实际交付10000元给被告;3、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可证明原告张国文没有实际支付10000元给被告;4、原告张国文没有现金支付借款给被告,也没有银行转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通话录音五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是不存在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吴秀姬承认借条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写的,但辩称当时借条上没有内容是空白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秀姬在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同时被告吴秀姬在借条中借款人栏上签名确认,并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国文持有被告吴秀姬签名的借条一份,上面有被告吴秀姬的亲笔签名,虽然被告吴秀姬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但被告吴秀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对被告吴秀姬向原告张国文借款1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亦没有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秀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文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秀姬负担。如果被告吴秀姬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玉江

审 判 员  杨雪贵

人民陪审员  钟立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坤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