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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4247号

范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范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4247号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魏义芳,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同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义芳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丁。由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直不和,且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已分居生活6年之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女张某乙、非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同居期间财产依法分割。张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丁。非婚生子张某丁现随原告生活,且其提供书面材料称,愿意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数年,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随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权利。因非婚生女张某乙现已成年,其可以选择随谁生活,对原告请求随其生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子张某丁现随原告生活,且其提供书面材料称,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张某丁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张某丁随原告范某生活,被告张某甲不承担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同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列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