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冼海东、冼海专、冼海飞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的批复(2016)粤01行辖1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原告冼海东、冼海专、冼海飞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的管辖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原告所诉的是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番市监信函复[2015]43号《关于冼海飞信访事项的意见》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其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行政诉讼,故本案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而该级别管辖也确定了案件的地域管辖,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住所地不在天河区法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所在地法院即你院管辖。此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