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00920号

孙巍与王士高、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巍,王士高,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水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孙巍。被告王士高。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印金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金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水利局,住张家港市国脉大厦。法定代表人严栋兴,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单国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巍诉被告王士高、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张家港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质证、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巍、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标、徐培,被告张家港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单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巍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士高签订了张家港走马塘拓浚延伸工程五标段先锋桥梁施工合同。被告东大公司提供原告施工图纸一份。合同载明,结算方式王士高以每月发生工程量百分之八十八支付给孙巍工程款。余款工程结束后支付百分之七,百分之五保修金一年后支付。2011年10月25日桩基工程全部结束,原告完成桥梁工程总量百分之六十。但王士高未履行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文未付,酿成农民工停工。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东大公司、王士高达成备忘录,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时间限于2011年11月8日12点之前,同时终止先锋桥合同。2012年元月10日,东大公司与孙巍对工程量予以确认,约定以监理审核及审计结果为准,等张家港市水利局走马塘工程建设处决算审计结束后再结算。后经原告多次请求,东大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102.8152万元,尚余106.600813万元未支付。张家港走马塘拓浚延伸工程五标段先锋桥梁工程系东大公司中标,发包方为张家港市水利局,东大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士高施工,王士高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士高给付原告工程款106.6008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600813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东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家港市水利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士高未答辩。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1、王士高和原告之间已经对欠付款项作出了对账,也对支付部分进行了对账,王士高并不欠付原告的款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判令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该项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家港市水利局辩称,其是机关法人,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方,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走马塘工程专门成立了项目法人张家港市走马塘工程建设处,由该处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程款支付、履行项目法人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张家港市水利局的起诉或驳回对张家港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苏州市水利局同意张家港市水利局成立张家港市走马塘工程建设处为走马塘拓浚延伸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管理。2011年2月10日,东大公司就走马塘拓浚延伸张家港市境内工程跨河桥梁工程五标段(以下简称走马塘工程五标段)中标,同日,张家港市走马塘工程建设处与东大公司就走马塘工程五标段签订合同。2011年3月16日,东大公司与王士高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东大公司将走马塘工程五标段整体分包给王士高。2011年6月10日,王士高与孙巍签订合同书,王士高将走马塘工程五标段的先锋桥桥梁工程(以下简称先锋桥工程)分包给孙巍。孙巍进行施工,2011年11月,孙巍离场,未再进行施工。后东大公司陆续支付给孙巍共计15.35万元。另查明,孙巍在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即(2014)张民初字第02125号案件,该案与本案的事实理由基本一致。因孙巍未缴纳诉讼费,该案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起诉工程款106.600813万元的构成如下:1、桩基工程收入的总价是按照2012年1月10日的《先锋桥已完成工程量》乘以结算明细表中的单价计算得出的,2、便道是根据马塘工程五标段合同完工结算明细表(审计)中的交通便道12.759万元得出,3、退场时剩余在工地上40吨石灰,是东大公司用的,按照皋德群的证明中每吨360元计算得1.44万元,4、退场时剩余在工地上半成品钢材是27.2吨,按照结算明细表中的光圆钢筋6410元/吨计算得出10.43万元,5、成品钢材19.88吨,按照东大公司调拨单价格5250元/吨计算得出10.43万元,6、押金13.7万元,7、垫支2.1675万元,8、接线垫资3.18万元,9、伙食费1.2万元,10、检测费0.6325万元,11、混凝土3万元。东大公司已支付了混凝土款51.283万元、钢材款52.8822万元、工程款15.35万元。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2日《先锋桥已完成工程量》一份,上面有东大公司项目经理何斐、孙巍的签字,“先锋桥便道和反开挖工程量以监理审核及审计量为准,其他情况属实单威曹兵”。该《先锋桥已完成工程量》上明确了孙巍的工程量,但无工程结算单价。2、马塘工程五标段合同完工结算明细表(审计)一份,原告按该明细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3、皋德群出具的先锋桥购石灰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让皋德群购买石灰单价是360元每吨。4、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物资调拨单三份,证明原告所购钢材款均由东大公司付款,并非王士高支付。5、2011年6月10日王士高出具的收条一份、农业银行回单二份,8万元是王士高向原告收取的工程押金,银行转账的50000元是原告给王士高的,王士高帮其购买钢材。6、2014年9月6日崔爱珠、2014年9月8日皋德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了王士高合计137000元。7、电费收据、用电申请表各二张,证明原告垫付电费押金合计8400元。8、收款收据七张,证明原告垫付接线材料款13275元,东大公司委托原告去装电表,原告支付了上述材料款。9、接线人员(王恒周、李章俊、徐帮洲、李继权、汪智勇、周桂强、周桂华、徐国均、崔爱珠)工资证明及收条,这些接线员的接线工程不是原告承接的,是这几个人帮东大公司做的,东大公司让原告负责管理这些人的吃饭及工资发放,证明原告为东大公司垫付接线人员工资3.18万元。10、机械工、农民工就餐人员费用明细一份,这些都是接线工人,不是原告承接工程的工人,经手人孙保林是烧饭的,证明原告垫付接线人员的买菜钱和孙保林的工资一共1.2万元。11、检测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垫付检测费6325元。12、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送货清单两份,证明混凝土总价为51.283万元,其中原告付款3万元,余48.283万元材料款均是由东大公司支付。被告东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2012年1月12日《先锋桥已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是该结算单上无王士高签字,我方只是见证人,原告在2011年11月17日退场,当日就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12年1月12日《先锋桥已完成工程量》只是工程量的统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张家港市水利局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工程发包给东大公司,对施工情况不清楚,无法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王士高在(2014)张民初字第02125号案件中,对《先锋桥已完成工程量》质证意见为单威、曹兵曾经是其工人,他们无权代表其签字。被告东大公司认为王士高不结欠孙巍工程款,东大公司代王士高支付给孙巍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因为付款是有时间节点的,在算总付款时发现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7日先锋桥孙巍施工队结算单(收入),桥梁工作量1314473.26元、接线94532.84元、便道50000元、桥梁工作量系数40000元、孙巍付钢筋款50000元、孙巍付砼款30000元、保证金87000元、电费押金20000元,总计1686006元。结算单上有王士高、孙巍签字,蒋林、何斐(东大公司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2、2011年11月17日先锋桥孙巍施工队结算单(支出),质量审计保证金169080.73元、管理费42270.18元、技术员工资20000元、项目部垫资钢材款312282.69元、先锋桥混凝土材料款512830元、垫付电费15000元、朱庆林施工班组人工工资71405.18、皋德群接线施工班组工程款343688元、接线施工机械68700元、接线工程检测费11000元,共计1566256.78元。结算单上有王士高、孙巍签字,蒋林、何斐(东大公司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原告孙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面的签字看上去像其的签名,但不能确认,该证据是被告王士高在(2014)张民初字第02125号案件中提供的,王士高拒不到庭,他提供的证据是无效的。在(2014)张民初字第021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巍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结算单是有的。被告张家港市水利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法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东大公司系走马塘工程五标段的总承包单位,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王士高,王士高将其中的先锋桥工程分包给孙巍,东大公司与王士高之间、孙巍与王士高之间的分包关系均属无效。孙巍已经将其施工工程交付王士高,王士高应当支付工程款。2011年11月17日,孙巍与王士高对工程量的收入、支出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上孙巍、王士高均签字,虽孙巍称对结算单上其的签名不能确认,但是孙巍在(2014)张民初字第021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结算单是认可,故该收入、支出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收入、支出结算单的差额为119749.22元。孙巍要求按照2012年1月12日的《先锋桥已完成工程量》结合马塘工程五标段合同完工结算明细表(审计)来计算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先锋桥已完成工程量》无计算单价,亦未注明推翻2011年11月17日先锋桥孙巍施工队结算单(支出)、(收入),其仅是孙巍施工工程量的确定。2、马塘工程五标段合同完工结算明细表(审计)的真实性东大公司、张家港市水利局均不认可,即使该审计表是真实的,亦是东大公司与张家港市走马塘工程建设处的审计结算依据,不能适用于王士高和孙巍的结算。故孙巍应得工程款应以先锋桥孙巍施工队结算单(支出)、(收入)的差额来计算,计119749.22元。孙巍主张的便道、遗留在工地上的石灰、钢材、押金、垫资款、伙食费、检测费、混凝土等款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部分款项在先锋桥孙巍施工队结算单(支出)、(收入)中已经包括,故本院不予支持。孙巍离场后,东大公司支付给孙巍15.35万元,故孙巍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孙巍要求王士高、东大公司、张家港市水利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士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原告孙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钱凌虹

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宗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