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2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贺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贺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房屋补偿款72777.685元。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992元,执行标的共计73769.6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贺某某双方就离婚纠纷中互付义务部分自行达成意见,协议达成后双方因离婚产生的债权债务两清,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自愿交纳执行费,并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中第四款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小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