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313号原告张合香,女,194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东赵乡西赵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武秀君,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榆次区东赵乡西赵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东赵乡西赵村。法定代表人张玉宝(又名张玉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温根明,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榆次区锦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合香与被告榆次区东赵乡西赵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香及其委托代理武秀君、被告榆次区东赵乡西赵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西赵村村民,1983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西赵大队第二生产队与社员承包户的合同》,承包共计7.65亩耕地。1987年3月1日签订了关于缴纳国家公粮、款义务的《西赵村民委员会经济合同》。原告对上述耕地一直耕种至今,但因被告原因一直未给原告承包的耕地办理登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西赵村7.6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从程序上讲,本案法院不该受理。原告在第二轮承包时,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榆次区东赵乡西赵村村民。1983年4月2日原告与原榆次县东赵公社西赵大队第二生产队签订了《西赵大队第生产队与社员承包户的合同》。合同约定生产资料土地亩数7.65亩,合同一定四年不变等内容。1987年3月1日原告丈夫张存在与原榆次市东赵乡西赵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缴纳粮、款义务的《西赵村民委员会经济合同》。合同约定从1987年至一九九〇年有效。此后,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亦未领取《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15年原告向榆次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榆次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农仲案(不字)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对西赵村7.65亩土地(包括东沟地三块分别为2.1亩、1.5亩、0.9亩,共4.5亩以及梁上地一块3.1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983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的《西赵大队第二生产队与社员承包户的合同》、1987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缴纳国家公粮、款义务的《西赵村民委员会经济合同》。前述两份合同并未明确原告承包土地的地块、四至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早已过期,不同意原告诉求。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仲案(不字)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供的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提供的《西赵大队第生产队与社员承包户的合同》、《西赵村民委员会经济合同》,现在均已超过履行期限。此后,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亦未领取《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此种情形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能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合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22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牛建荣
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