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3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曹法新,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张娜,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张浩、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N×××××二轮摩托车沿夏胡同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公路收废品点以南处时,与前方顺行被害人任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任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0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2、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3、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N×××××二轮摩托车沿夏胡同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公路收废品点以南处时,其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前方顺行被害人任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任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0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德州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害人任某乙亲属魏某甲、任某甲、任某丁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魏某甲、任某甲、任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整。魏某甲、任某甲、任某丁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5月30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将王某甲传唤到案。(2)临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以胶体金法对王某甲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5月24日,对王某甲鲁N×××××二轮摩托车、任某乙自行车进行扣留。(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号牌号码为鲁N×××××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某甲,无保险,机动车状态正常。(6)被害人任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任某乙,男,××××年××月××日出生,住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村××号。(7)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复印件证实,任某乙于2015年5月30日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送达王某甲及被害人家属任某甲。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任某乙是在一起干活的工友。2015年5月23日晚上,姓毕的包工头请客,其和王某甲、任某乙等十二个人在一起吃饭,其走时王某甲已经喝了3杯白酒的事实。(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上,姓毕的包工头请客,其和王某甲、任某乙等十二个人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其和任某乙一起走,其在村西的路口进的村,任某乙在村东的路口进的村,任某乙进村后应该是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其和任某乙从饭店走的时候,王某甲还没有出饭店门。(3)证人菅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任某乙是在一起干活的工友。2015年5月23日晚上,姓毕的包工头请客,其和王某甲、任某乙等十二个人在一起吃饭,王某甲喝了半斤白酒,当晚任某乙是骑自行车,王某甲骑二轮摩托车去的饭店。(4)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其请任某乙、王某甲等人吃饭,当天晚上王某甲喝了半斤多白酒,吃完饭后其与王某甲一前一后离开饭店,后其等不到王某甲,返回寻找的途中其在王某丙收废品处以南发现任某乙趴在公路上受伤,王某甲从东边麦子地里出来,后其和王某丙将任某乙抬到面包车上送回家,其看到现场摩托车头朝北倒在公路东侧路边的麦子地里,前大灯破碎了,自行车后边右侧车后座铁架、后支撑被撞弯,其怀疑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证实了2015年5月23日晚上,其在经过夏胡同村东南北公路收废品处以南时,看到一个面包车由北向南停放,毕某在车前边蹲着抱着躺在公路上的一个人,躺着的人头朝西,自行车头朝北摔倒在公路中间,东边麦地里有一辆摩托车,王某甲从麦子地里爬出来的事实。(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毕某叫其去的现场,其赶到后看到任某乙和王某甲,任某乙的自行车在公路东侧,摩托车在公路东侧的麦子地里,其看见路东边有血迹。(7)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毕某将其父亲送回家,毕某曾对其母亲说是王某甲骑摩托车撞伤其父亲的事实及其父亲所骑的自行车被撞坏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5月23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其无证酒后驾驶鲁N×××××二轮摩托车沿夏胡同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村内收废品附近,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就驾驶摩托车进了公路东侧的麦子地摔倒,其不知道怎么回的家。4.鉴定意见(1)德州市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任某乙系被暴力碰撞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N×××××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红旗牌自行车右侧后部接触碰撞。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的相关情况。经勘查,鲁N×××××宗申二轮摩托车左侧防护栏有明显的碰撞痕迹,距地面45厘米,前轮左侧下端有明显的撞击痕迹,距地面30厘米;红旗牌自行车后载物架右侧支架有明显的撞击痕迹,向内弯曲,距地面45厘米,自行车后部车撑弯折,距地面30厘米。经当场比对,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自行车右侧后部相碰撞的部位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交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魏某甲、任某甲、任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整。魏某甲、任某甲、任某丁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2、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3、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经德州市公安局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无前科,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2、3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睿
代理
审判员 郭云云
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