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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768号

关某等五人开设赌场罪、罗某某等三人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梁某某,罗某某,徐某某,李某,包某某,张某某,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80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8月7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杨帆,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孙东方,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曾因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16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梁某某、包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李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杨帆,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东方,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李某、包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家二村被告人冯某某家中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揭三张”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博时,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李某与崔强(在逃)分别坐庄、配门,组织、号召多名参赌人员参与赌博。关某、梁某某在赌场以每局压钱总额的10%抽头渔利。被告人关某负责赌场整体运行,向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召集参赌人员,维持赌场秩序及抽头渔利、保管抽头渔利非法所得;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头渔利;被告人冯某某与李洪杰(在逃)在赌场外围望风及为参赌人员开门;被告人包某某在赌场内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关某开设赌场而仍为其提供车辆用于望风。开设赌场期间,参赌人数达到20人以上,赌资数额人民币291910.00,抽头渔利数额人民币64300.00元。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8日20时许在上述赌博地点将被告人关某、梁某某、罗某某、徐某某、李某、冯某某、包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与李洪杰、崔强及参赌人员20余人抓获归案。并依法收缴赌资及抽头渔利金额人民币356210.00元、赌具扑克牌5副,依法扣押用于放风车辆一台。案发当日,因关某心脏病突发而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关某逃跑。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关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游园小区南门路北地方公路段家属楼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关某、梁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包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关某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八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品清单、收缴凭证、抓获经过、八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梁某某、罗某某、徐某某、李某、包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梁某某、包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李某、包某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确不思悔改,再触犯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梁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包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关某、梁某某、罗某某、李某、张某某、冯某某亲属能够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关某、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尹长兴

代理

审判员  景东晖

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苗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