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招远市金立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11号。法定代表人姜瑞芬,总经理。被告吴元茂,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魁星路。本院在审理原告招远市金立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元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招远市金立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远市金立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招远市金立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学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