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02执异5号异议人李坦。申请执行人吴克利。被执行人周熙杰。被执行人刘江冰。本院在执行吴克利与周熙杰,刘江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坦于2015年12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坦称,位于感市天仙路西湖明珠阳光宅16号幢1单元2401号房系我个人所有,与原、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法院查封案外人的房产,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异议人李坦系李幼明与刘江冰之子,李幼明与刘江冰在本案诉讼期间为夫妻关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李幼明与刘江冰于2015年12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另查明,位于西湖明珠阳光宅16号幢1单元2401号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刘江冰与其夫李幼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幼明名义团购所得,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2月2日,李幼明将其在孝感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位于西湖明珠阳光宅16号幢1单元2401号的房屋户主变更登记为其子李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执(2015)鄂孝南执字第0089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现登记在李坦名下的房产。
本院认为,涉讼房产应为李幼明与刘江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查封该房产符合法���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坦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海兵
审 判 员 孙建新
人民陪审员 朱又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作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