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785号

琅塘光华村民委员会与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琅塘镇光华村民委员会,戴某某,刘某某,刘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琅塘镇光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琅塘镇光华村**组。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中明,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琅塘镇光华村。系刘某甲妻子。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琅塘镇光华村。系刘某甲儿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琅塘镇长溪村*组。系刘某某之妻。被告刘某丙,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琅塘镇光华村。系刘某甲儿子。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琅塘镇光华村*组。系刘某丙之妻。

原告新化县琅塘镇光华村委会与被告戴某某、刘某某、刘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陆中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某甲以购买挖机为名,2012年2月1日在原告所辖的互助储金会借款本金297400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月息12‰。此后刘某甲陆续偿还本息,至2014年6月17日止欠有本金2074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69520.48元。原告多次找刘某甲催收欠款,刘某甲未予偿还。2015年7月4日,刘某甲因病死亡,其财产由被告戴某某、刘某某、刘某丙继承,其债务也应由三被告承担。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4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78231.28元,此后利息按月息12‰支付至偿还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刘某丙辩称,刘某甲借的钱是用于自己买挖机,因刘某甲生病,把挖机卖掉,用于治疗。剩余部分用于还债。刘某甲没有能力把债务全部偿还清,钱是刘某甲借的,被告刘某某、刘某丙没有继承刘某甲的财产,不应该承担债务。被告戴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光华村委会法人代表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光华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3、新化县人民政府通告新政通(1999)号文件。4、琅塘镇人民政府文件琅政发(1996)37号文件。5、储金会章程。6、储金会资金管理办法。7、琅塘镇民政所关于村级互储会管理人员批复。8、关于下达1999年管理费收缴的通知。9、关于《琅塘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工作管理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10、镇服务管理委员会职责。第3、4、5、6、7、8、9、10号八份证据拟证明光华村储金会系合法的群众互助机构。11、借款借据及偿还记录。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偿还本息的情况。12、刘某远的证明。13、魏某仁的证明。14、刘某龙的证明。第12、13、14号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家庭财产状况,有偿还借款的能力。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是真实的,证据3-10内容没有异议,但证据内容中有一些费用没有盖公章,不知道是些什么费用。刘某甲的借款手续不全,证据内容中规定借款时需要担保,但刘某甲的借款没有担保。村委会是否有权利起诉三被告?原告每年有帐单交到服务中心,服务中心是个什么机构?证据12、13、14有异议,刘高远的证明不是事实,房屋是实,对于被告分家与挖机的事证人不在场,不可能知道。魏学仁的证明也不是事实,在2014年买的85挖机不是刘某甲买的,是被告刘某丙买的。且证人不可能知道被告分家的情况。

被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某也没有分得二台85挖机。被告家刚开始有二台挖机,有一台20**年转给了被告刘某丙,2014年底一台小挖机卖掉治病。刘跃龙的证据也不是事实。对于证据11关于借据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发票。拟证明刘某甲患病花费的医疗费用。2、刘某甲与其他人的借款证据。拟证明刘某甲因治病向他人借款的情况。3、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刘某甲患病的情况。4、子女代为还款证据。拟证明刘某甲的儿子刘某某、刘某丙为刘某甲还款的情况。5、挖机发票。拟证明LG685挖掘机属于被告刘某丙。6、刘某某现代挖机买卖合同。拟证明刘某某个人购买了一台现代ROBEX挖掘机。7、现代R60.7挖机转让合同。拟证明刘某甲将现代R60-7挖掘机卖给梁某军用于治病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有异议,发票不能证实挖机是刘某丙所买,实际上挖机是刘某甲购买的,买挖机的人与发票上所写的名字不一定是相符的。证据6、7转让协议不真实。根据证据应当客观,合法,关联的原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被告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10号8份证据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群众互助机构,被告对大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小部分内容提出疑问,但未涉及实际证明情况,且证据来源系相关职能部门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第11号证据证明刘某甲的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2、13、14号三份证据证明刘某甲在琅塘镇光华村有四扇三层楼带披的住房一套,及刘某甲购买LG685挖机一台,享有LG685挖机所有权的事实,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刘某甲在琅塘镇光华村有四扇三层楼带披的住房一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刘某甲购买LG685挖机一台的事实,被告认可刘某甲分期付款购买LG685挖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刘某甲分期付款过程中,因刘某甲患病,无钱继续支付车贷款,由被告刘某丙继续支付,且因刘某甲患病需钱治病,被告刘某丙给付医疗费用,刘某甲将LG685挖机所占份额转让给刘某丙,因此,对刘某甲享有LG685挖机所有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号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6、7号两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琅塘镇光华村村民刘某甲以购买挖机为名,多次在原告所辖的互助储金会借款,2012年2月1日刘某甲立据借款本金297400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月息12‰。刘某甲于2012年9月10日偿还利息20000元,2013年2月28日偿还利息22825元,2013年7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此本金利息720元,2013年8月29日偿还本金20000元及此本金利息1672元,2014年1月18日偿还本金40000元及此本金利息5568元,2014年6月17日偿还本金20000元及此本金利息3968元。2014年5月,刘某甲经检查患有肺癌,因治疗疾病,未继续偿还借款。2015年7月4日刘某甲因病死亡。刘某甲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400元。另查明,刘某甲与被告戴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丙系父子关系。刘某甲与被告戴某某在琅塘镇光华村建有四扇三层带披的住房一栋,与刘某高(刘某甲哥哥)、卢某某(刘某甲母亲)在琅塘镇光华村共同共有三扇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刘某甲于2012年分期付款购买LG685挖机一台,因刘某甲患病无钱继续交纳购车款,被告刘某丙于2014年给付了一部分按揭车款,并为刘某甲交纳了医疗费用,刘某甲将LG685挖机转让给被告刘某丙。刘某甲所占份额房屋现由被告戴某某、刘某丙、刘某某继续居住。被告刘某丙、刘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某甲全部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系合法的诉讼主体?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新化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文件明确村级互助储金会系群众合法互助机构,不列入清盘关闭范畴,由所在乡镇按要求规范。该互助储金会不具备法人地位,实际由村委会管理,刘某甲与储金会的借款关系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刘某甲从储金会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刘某甲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在刘某甲未按约履行死亡后,村委会对此举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争议焦点二、被告戴某某、刘某丙、刘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案中,刘某甲因病死亡,被告戴某某对刘某甲的遗产未明确放弃,且继续居住在刘某甲所占份额的房屋内,可视为被告戴某某接受对刘某甲遗产的继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戴某某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且刘某甲上述借款,为家庭经营所欠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某某与刘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余下的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丙偿还刘某甲所欠债务,因被告刘某某、刘某丙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某甲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继承人刘某甲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琅塘镇光华村委会借款本金207400元,支付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78231.28元,此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支付至清偿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3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曾峥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