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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81号

王爱军与张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爱军,张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81号原告王爱军,居民。被告张井,居民。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后归还了17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仟柒佰元证(正),金额57000,经手人:张井2012年5月30日”。后被告归还17000元,余款40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5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归还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爱军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长  岳志祥

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

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