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王健,系辽AW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唐安明,系桂CK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广西省桂林市资源县顺达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广西顺达车队),系桂CK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单位。住所地:桂林市资源县财政局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号。负责人庞善伟,太平洋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经理。
原告王健与被告唐安明、广西顺达车队、太平洋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安明、广西顺达车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诉称,2015年3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唐安明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在京珠高速赤壁服务区两公里处的应急车道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王健驾驶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大队咸宁大队作出NO:42810120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安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告王健支付车辆修理费38000元及施救费2130元。另外被告唐安明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广西顺达车队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广西顺达车队就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王健的事故损失:车辆损失38000元及施救费21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的划分。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和驾驶员的身份情况。证据3.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健的身份。证据4.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为32978元(已扣减车辆残值)。证据5.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证明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零部件更换明细。证据6.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王健支付修理费38000元和施救费213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被告广西顺达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对原告王健提交的6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王健提交的证据1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健提交的证据2经过了交警部门的审查并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健提交的证据3身份证是原告王健经过了公安部门的审查并领取的有效证件且核对了原始件,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健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是原告王健就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对原告王健提交的证据6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是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唐安明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在京珠高速赤壁服务区两公里处的应急车道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王健驾驶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大队咸宁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NO:42810120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健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安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健支付车辆修理费38000元及施救费2130元。2015年4月24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认: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2978元。在庭审中原告王健对车辆定损为32978元予以认可。同时查明,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唐安明,该车挂靠在被告广西顺达车队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广西顺达车队就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大队咸宁大队作出NO:42810120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王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唐安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即30%。原告王健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3297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车辆修理费票据确定。2、施救费21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发票予以确认。原告王健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351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支持。故被告广西顺达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广西顺达车队就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健2000元,对超出部分33108元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健9932.4元即33108×30%=9932.4元。原告王健自行承担23175.6元即33108×70%=231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健的事故损失351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11932.4元;由原告王健自行承担23175.6元。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王健承担236元,由被告唐安明、广西顺达车队承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万 明
审 判 员 张朝武
人民陪审员 樊 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