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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052号

许某1与李朝运、许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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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052号

原告:许某1,女,200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2,(系许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朝运,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许姣龙,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1与被告李朝运、许姣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汪伟,被告李朝运,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姣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1诉称:2015年2月22日15时40分,李朝运驾驶皖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乐桥镇街道由乐桥往大化方向行驶,行驶至小乐桥叉路口附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许姣龙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姣龙及三轮电动车乘客许某1、许梦婷、许余乐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820150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姣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1、许梦婷、许余乐无责任。李朝运驾驶的皖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许某1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3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64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8756.40元,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李朝运在庭审中辩称:1、对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中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许某1要求李朝运赔偿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李朝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许某1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皖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无异议,许某1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许某1诉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部分过高,其中医疗费由法院凭票据实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3、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40分,李朝运驾驶皖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乐桥镇街道由乐桥往大化方向行驶,行驶至小乐桥叉路口附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许姣龙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姣龙及三轮电动车乘客许某1、许梦婷、许余乐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820150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姣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1、许梦婷、许余乐无责任。许某1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1右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颞骨骨折;3.右颞部头皮挫伤;4.右锁骨骨折。住院1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950.40元、门诊医疗费2138元,合计8088.40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避免右肩及右上肢过度负重活动;3、适当功能锻炼;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7月27日,许某1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24元。2015年8月6日,许某1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2元。事发后,李朝运垫付许某1医疗费2000元。2015年8月6日,许某1的法定代理人许某2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许某1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8月31日,该所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Q1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许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许某1伤后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许某1支付鉴定费1850元。事发前,许某1户籍登记地为安徽省庐江县乐桥镇大化村毛元村民组。自2012年12月起,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春后路18号文华小区15#楼710单元,现系福建省福州第四十一中学八年级(四)班学生。之前,许某1系福州市快安小学学生并已毕业。李朝运驾驶的皖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许某1提交的:1、许某1户口簿一份,证明许某1的身份情况;2、庐江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李朝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购买交强险、三者险的情况;4、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六张,证实许某1在庐江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5、福州第四十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学生证一份,证明许某1长期在福州市上学的事实;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许某1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以及许某1、李朝运、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许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朝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姣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1、许梦婷、许余乐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A×××××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因本案李朝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且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许姣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下剩20%的赔偿责任。许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许某1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以及在该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394.40元,有其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李朝运、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对许某1诉请的医药费8394.40元予以确认。许某1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264元(104.40元/天×60天),因其实际住院治疗共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70元(30���/天×19天);同时,许某1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分别为90天、60天,许某1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许某1主张的计算标准持有异议,认为许某1系农业户口,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情在本案中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

本院认为,许某1在事发前系福州市在学学生,其主张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许某1主张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许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许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由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同时许���1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许某1因就医、参与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许某1主张的鉴定费1850元,有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许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556.40元,其中:医疗费8394.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6264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50元。对于许某1的各项损失,先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某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某165892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1664.40元,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1331.52元,合计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许某1损失77223.52元。许姣龙应赔偿许某1损失332.88元。对于李朝运垫付医疗费2000元许某1应予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1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7223.52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许某175223.52元,支付被告李朝运的垫付款2000元);

二、被告许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1各项损失332.88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李朝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沈成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