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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3494号

刘兴春与余正兵、曹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兴春,余正兵,曹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494号

原告:刘兴春,男,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筱,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正兵,男,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

被告:曹利华,女,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

原告刘兴春诉被告余正兵、曹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被告曹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以从事建筑业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64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打款凭证为据,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4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利华辩称:我与余正兵分居很久了,他是否借钱我不清楚。原告和余正兵也在一起做事情,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我不清楚。被告余正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余正兵向原告刘兴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兴春现金400000大写(肆拾万正)借到人:余正兵”。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余正兵向原告刘兴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刘兴春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正大写(244000.00)借到人余正兵”。2013年4月15日,原告刘兴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余正兵银行账户存款960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刘兴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余正兵银行账户转账182000元;2013年12月19日,易斌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余正兵银行账户存款96000元;2014年7月16日,易斌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余正兵银行账户存款96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证人易斌证实:其帮原告刘兴春给被告余正兵打过几次款,具体时间、次数、金额记不清了。其本人没有给余正兵借过钱。原告刘兴春向本院陈述:40万元借款借条,是对2013年余正兵3次向原告借款的汇总,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前两次是原告自己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第三次是委托朋友易斌代为办理的。支付借款时分别扣除4000元、18000元、4000元作为利息。244000元借款借条,其中10万是借款,是易斌帮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的96000元,扣除了4000元作为利息;另外144000元是对2014年12月11日前被告借原告上述四笔借款未支付利息的结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四笔借款即2013年4月15日96000元、2013年11月14日182000元、2013年12月19日96000元、2014年7月16日96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470000元。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确认的预先扣除的利息的情况,应当认定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称244000元借条中的144000元是截止2014年12月11日至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的利息结算,该金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正兵、曹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兴春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止以本金96000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该借款付清止以本金182000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该借款付清止以本金96000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该借款付清止以本金96000元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20元,财产保全费3740元,由被告余正兵、曹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媛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漆家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