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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267号

曹素雯与梁柱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32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素雯,梁柱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267号

原告:曹素雯,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潘莉,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东鹏。

被告:梁柱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

负责人:黄宏明。

委托代理人:朱明峰,该司员工。

原告曹素雯与被告梁柱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3日08时00分,被告梁柱强驾驶车牌号为粤R×××××的轻型货车,沿白云区均禾街新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白云区均禾街新石路237号对出路段变道致原告曹素雯骑电动自行车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梁柱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足部背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752.5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733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5、护理费:原告丈夫黄东鹏请假6天陪护原告,有《员工请假/公务单》及嘉禾益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且亦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月工资为12196元,经计算,护理费为2439.2元(12196元/月÷30天×6天)。

六、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营养费为300元。

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复诊及陪护人员陪护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八、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个月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月工资为3865元,故其误工损失为3865元(3865元/月×1月)。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对原告的精神亦会造成一定损害,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

十、有关保险情况:粤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梁某,梁某已将车辆转让给梁柱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13733元、误工费38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0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原告与被告梁柱强的责任比例应为2:8。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373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733元由被告梁柱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86.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8204.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永安保险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曹素雯1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曹素雯8204.2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梁柱强赔偿曹素雯2986.4元;

四、驳回曹素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由梁柱强负担50元,由曹素雯负担120元(各被告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曹素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梁 刚

人民陪审员 梁继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锦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