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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11号

姜保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姜保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1民初11号起诉人姜保贵,男,汉族,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2016年1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姜保贵的起诉书,起诉书载明:起诉人自1994年10月起承包临泉县谭棚镇柳林行政村一块面积为4.25亩的可耕地,承包期限30年,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起诉人外出打工期间,被起诉人未经起诉人同意,占用起诉人可耕地建楼房。起诉人知道后,多次找被起诉人要求拆除违建房,返还土地,但被起诉人找出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起诉人认为,起诉人依法承包土地,有相应的手需,被起诉人在起诉人耕地上建房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停止侵犯起诉人可耕地的违法行为,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返还承包地,因该土地上建有楼房,返还土地需要恢复原状,其诉求涉及建筑物是否属合法建筑物和是否拆除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姜保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简晓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