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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白民初字第06350号

原告王晓丽与被告岳红杰离婚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岳某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6350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显义(原告父亲),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告岳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3月24日生育长女岳志颖,2005年5月31日经登记结婚。2006年10月9日生育长子岳江川。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6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已经分居两年有余,已无和好可能,不能进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岳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第一次提出离婚之前就离家出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开始同居,同居后生育长女岳志颖(2002年5月5日出生),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岳江川,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初因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分居生活较长,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子女抚养,因双方所生子女随被告生活较长,改变其居所不利其成长,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子女必要的生活及教育费用,应以庭审结束时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称婚后购房及有共同债务要求依法分割,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岳志颖(2002年5月5日出生),长子岳江川(2006年11月29日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各330元,限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至岳志颖、岳江川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孝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