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袁水根,男,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被告:李友丁,男,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被告:钟红,女,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原告袁水根与被告李友丁、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丁、钟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水根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友丁急需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捌万元整。原、被告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2.8%,并由被告钟红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在借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相应后期利息均未按期清偿,经多次追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友丁归还借款捌万元整,及2013年8月21日到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伍万壹仟伍佰贰拾元整,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伍佰贰拾元整,以及本金捌万元后续利息,被告钟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友丁、钟红既未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袁水根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和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友丁向原告袁水根借款80000元,被告钟红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被告李友丁、钟红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李友丁、钟红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李友丁、钟红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一份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适格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友丁以做河沙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袁水根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江西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袁水根人民币80000元(金额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8%,利息按月先行支付。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由借款人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且出借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如发生争议,选择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为诉讼服务管辖法院。钟红本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清偿所有本金、利息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据出具后,被告李友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并列出上述诉讼请求。截止至2014年5月6日,被告李友丁已向原告袁水根支付8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友丁向原告袁水根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友丁理应向原告袁水根偿还借款80000元。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出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钟红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钟红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人清偿所有本金、利息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钟红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因原告已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钟红的连带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袁水根要求被告钟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钟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友丁追偿。李友丁、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与原告相对抗的证据,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友丁偿还原告袁水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32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钟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李友丁、钟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鲍在亮
审判员 黄光明
审判员 龙岱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熊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