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71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月15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永新小百货旁的阳光公寓508房间,窃得被害人何某放于床头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2、2015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中兴社区下新庄438号旁的弄堂,窃得被害人谢某放于该地的价值630元的佳捷时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357号旭凯袜业员工宿舍507号房间,窃得被害人曹某放于床头的价值78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一只。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曹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姚某、林某、庄某的证言,失窃报告,情况说明,收据,提取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手机录入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灵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