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斗西路1号福商大厦1-3层。负责人周迪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徽,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劲,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旭媛,女,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吴学文,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许可谦,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光泽县。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林旭媛、吴学文、许可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徽、被告林旭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文、许可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旭媛签订了《厦门银行借款合同》;与被告林旭媛、被告吴学文、被告许可谦签订了《厦门银行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林旭媛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7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林旭媛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某房产、被告吴学文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某房产以及被告许可谦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某房产为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林旭媛申请,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为被告林旭媛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67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但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林旭媛即开始拖欠每月应还的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9.1(1)条款和9.2(2)条款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宣布本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于当日分别向被告林旭媛、被告吴学文、被告许可谦送达了《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林旭媛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3114.29元、利息50280.94元。被告吴学文、被告许可谦均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林旭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3114.29元、利息50280.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以上共计1533395.23元;
二、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林旭媛名下位于厦门市某房产、被告吴学文名下位于厦门市某房产以及被告许可谦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某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
三、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000元;
四、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林旭媛辩称,其有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于2012年12月份许向原告办理了相关的借款手续,同时也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合同中并未约定放款时间。2013年3月14日即放款当日,原告未用任何方式通知其。直到2014年3月,其才知晓原告已经放款。《借款借据》上的“收款人”一栏在其签字之时系空白的,相关内容系由原告事后填写的。收款人“林俊生”其根本认识。双方约定的还款账号62×××61的银行卡在办理后,由被告许可谦领走,但密码由其保管。2014年4月,其到原告处打印上述还款账户的对账单时才发现,在此期间一直由被告许可谦代其还款。2014年10月16日,其手机才第一次开始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同时,其马上到厦门银行台江支行找行长交涉,并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包括整套的借款凭证,但无果。其认为,系原告与被告许可谦相勾结,将涉案的该笔借款取走。综上,其认为,因其根本未取得借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学文、许可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厦门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旭媛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2.《厦门银行抵押合同》、《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三被告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以其各自名下所有的房产为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经被告林旭媛申请,原告为被告林旭媛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67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4.《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邮寄详单、邮寄发票联,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5.余额详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000元。被告林旭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中有关其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其签字时,相关重要条款均是空白的,均是由原告在事后补充的。特别是证据3中《借款借据》上“收款账户”一栏是空白的。其根本不认识“林俊生”。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林旭媛对其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6份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旭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GSHT2013020101-1。双方约定:被告林旭媛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7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借款利率依据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5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被告林旭媛到期(包括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告林旭媛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的,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评估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旭媛、被告吴学文、被告许可谦共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编号:GSHT2013020101抵。合同约定,由被告林旭媛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某房产、被告吴学文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某房产以及被告许可谦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某房产为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厦国土房他证第XXX号。2013年3月14日,被告林旭媛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其中约定借款采用受托支付,借款资金划入“林俊生”账号内。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2013年4月14日,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8.8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等等。被告林旭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自2014年12月始,被告林旭媛即开始拖欠每月应还的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9.1(1)条款和第9.2(2)条款之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于当日分别向被告林旭媛、被告吴学文、被告许可谦送达了《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林旭媛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3114.29元、利息50280.9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委托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0元。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林旭媛主张其签字时,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相关重要条款是空白的,系事后由原告补充填写的,对于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被告林旭媛系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晓并清楚在合同上签字的意义及后果。其上述主张并不符合常理。综上述两点,本院对于被告林旭媛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林旭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林旭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林旭媛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等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致本诉讼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之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三被告分别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林旭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以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以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学文、许可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旭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83114.29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暂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利息50280.9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旭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因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000元;
三、若被告林旭媛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林旭媛、吴学文、许可谦分别所有的下列6套房产:被告林旭媛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某房产;被告吴学文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某房产;被告许可谦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某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跃男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王明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