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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4号

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豫EP56**号小型轿车在滑县王庄镇沙南村金刚饭店门前倒车时与韩某某驾驶的晋CQ85**号小型轿车发生擦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伍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抽血检查。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伍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0.7mg/100ml,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伍某甲、韩某某的证言,抽血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伍某某身份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人伍某某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毫克,超过定罪标准的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伍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海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