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927号
原告:贾翔,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齐军,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贾冰云,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贾翔诉被告齐军、贾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翔、被告贾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翔诉称:2014年2月18日,齐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齐军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为期两个月。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贾翔多次催要,但齐军、贾冰云均不予返还,至今已一年有余,严重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齐军、贾冰云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5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齐军向贾翔借款,贾冰云担保的事实;3、借款收据,证明齐军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齐军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被告贾冰云对原告贾翔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贾翔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贾翔与贾冰云系朋友关系,贾翔经贾冰云介绍认识齐军。2014年2月18日,齐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贾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拾万元;2、借款期限: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1.5%/月,利息按合同生效日算起……”贾冰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担保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乙方(贾翔)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丙方(贾冰云)向乙方(贾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贾翔向齐军交付现金100000元。齐军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本人齐军(身份证:)已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贾翔(身份证号码:)人民币拾万元(大写:10000)收款人:齐军收款日期:2014.2.18”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齐军未偿还借款本息,贾翔向齐军、贾冰云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贾翔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齐军、贾冰云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贾翔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齐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贾翔借款,贾翔出借给齐军10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等为证,贾翔与齐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齐军应按借款合同载明的日期及时归还所借钱款,故对贾翔诉请判令齐军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贾翔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贾冰云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贾翔多次向齐军、贾冰云催还借款本息,此事实贾冰云予以认可,且贾冰云当庭亦表示同意继续承担责任,偿还本金。故贾冰云对齐军偿还借款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翔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贾冰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齐军、贾冰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江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崔怀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