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苏小艳,居民。被告姜艳,居民。
原告苏小艳诉被告姜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艳、被告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小艳诉称:2014年2月17日,赵正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由被告姜艳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姜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姜艳辩称:赵正水经我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钱到现在都没有还过,还过利息的,具体的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赵正水向原告苏小艳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苏小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以3分利息结算,每三月付一次利息,赵正水,担保人:姜艳,2014年2月17日”。赵正水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后不再还本付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转账凭条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赵正水向原告苏小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姜艳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陈述借款人已归还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姜艳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姜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小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姜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判员 姜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韦杰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