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张北县宏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师范路宏怡嘉苑底商5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3360-1。法定代表人武学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政,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万江,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被告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安固里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564175-7。法定代表人焦广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耀,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北县宏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垣公司)与被告王万江、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铸、**政和被告王万江、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鹏、董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垣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万江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万江向我公司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日,被告恒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泰公司为被告王万江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630万元。
被告王万江辩称,2013年我是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前,我与原告协商,以我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恒泰公司进行担保,借款用于恒泰公司。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恒泰公司资金往来经常用我个人的账户,借款就打到我个人账户内,向原告的借款在恒泰公司均有账目。
原告所起诉的420万元内包括320万元的本金和100万元的利息,我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利率及利息的计算时间无异议。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5月6日、7日,王万江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300万元,借款合同由原告留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0‰,我公司已归还原告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的借款利息18万元,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2月27日欠付原告借款利息99万元。2013年9月11日,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以购买水泥的名义向我公司打款1000万元,我公司因其它纠纷,被法院从账户内冻结了20万元,2013年9月11日我公司将剩余的980万元返还给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冻结的20万元我公司未予返还。2014年2月27日,我公司与原告协商,就所欠原告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9万元和未返还的20万元的本金及该款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3.4万元,与原告签订了420万元的借款合同。
二、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借款420万元存在计算复利的违法情况,故借款本金应为320万元,利息应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所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国家规定,应当予以调整。
三、2013年至2015年期间,我公司以现金、水泥和酒抵顶的方式已给付原告4356558.8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7日,被告恒泰公司共向原告宏垣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5日,被告恒泰公司两次共支付原告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8万元。2013年9月11日,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恒泰公司账户内转入1000万元,因该款在被告恒泰公司账户内被冻结20万元,同日被告恒泰公司向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转入980万元。2014年2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核对,被告恒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9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协商,因2013年9月11日张家口市宏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恒泰公司账户内转入的20万元被告恒泰公司未予返还,将该款及利息34000元(利息以月利率30‰计算,从2013年9月11日始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止)计入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内,被告恒泰公司同意。同日,被告王万江与原告宏垣公司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时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金和尾欠利息。同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向原告的借款420万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恒泰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3日以水泥抵顶的方式给付原告819238.8元,其中(1)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给付759238.8元(2)2015年5月3日给付60000元。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以白酒抵顶的方式给付原告3357320元,其中(1)2015年1月13日给付162000元(2)2015年1月19日给付171360元(3)2015年1月22日给付328560元(4)2015年2月2日给付480000元(5)2015年2月10日给付378780元(6)2015年2月12日给付222600元(7)2015年2月13日给付210000元(8)2015年3月17日给付228000元(9)2015年3月20日给付32280元(10)2015年3月24日给付219660元(11)2015年3月31日给付141120元(12)2015年4月6日给付427320元(13)2015年4月13日给付175500元(14)2015年5月7日给付180140元。另查,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万江,2015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焦广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款收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2月27日原告公司刘和文书写清单、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水泥提货单、收条、收料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其自然人。原告宏垣公司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属非金融机构范畴,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的法律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订立的,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时,被告王万江系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万江以其个人名义就被告恒泰公司2014年2月27日之前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恒泰公司生产经营,且被告恒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万江与被告恒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合同双方约定以借款月利率30‰计算,将300万元借款在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9万元和借款20万元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利息34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中。因此,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恒泰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之前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80133元,对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数额确认为368013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已归还部分借贷双方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5‰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未归还部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恒泰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3日以水泥抵顶的方式给付原告819238.8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7日接收的被告恒泰公司所给付白酒的数量无异议,但对白酒的价格及部分白酒的质量不予认可,同时主张收到的白酒系被告恒泰公司对其借款提供的抵押。经查,借贷双方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被告恒泰公司以白酒抵顶借款的行为和原告宏垣公司接收白酒的行为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借贷双方给付借款方式的合意。原告就接收的白酒向被告恒泰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载明了品名、数量、单价及总价,故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对被告恒泰公司所给付白酒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及质量核对检验后,进行确认后的行为。原告虽提供张家口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恒泰公司抵顶的部分白酒不合格,但该检验报告中所检验产品的名称为“怀安经典白酒”,该被检产品并不在被告恒泰公司给付原告的白酒之列,故对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收到的白酒系被告恒泰公司对其借款提供的抵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被告恒泰公司的还款情况,以借款本金3680133元、借款月利率25‰计算,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分段计算的原则,对被告恒泰公司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情况计算如下:(1)2014年2月27日始至2014年7月1日应付利息380280.41元(2)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3日给付759238.8元,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欠付利息380280.41元及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欠付利息67469.11元,剩余款项311489.28元计入归还的本金,尚欠本金3368643.72元(3)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应付利息477224.53元,2015年1月13日给付162000元后,尚欠利息315224.53元(4)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9日应付利息16843.22元,2015年1月19日给付171360元后,尚欠利息160707.75元(5)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应付利息8421.61元,2015年1月22日给付328560元,支付欠付利息169129.36元后,剩余159430.64元计入归还的本金,尚欠本金3209213.08元(6)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日应付利息29417.79元,2015年2月2日给付48000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450582.21元计入归还的本金,尚欠本金2758630.87元(7)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应付利息18390.87元,2015年2月10日给付37878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360389.13元计入归还的本金,尚欠本金2398241.74元(8)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应付利息3997.07元,2015年2月12日给付22260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218602.93元计入归还的本金,尚欠本金2179638.81元(9)2015年2月13日应付利息1816.37元,2015年2月13日给付21000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208183.63元计入归还的本金,尚欠本金1971455.18元(10)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7日应付利息54215.02元,2015年3月17日给付22800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173784.98元计入归还的本金,尚欠本金1797670.2元(11)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应付利息4494.18元,2015年3月20日给付3228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27785.82元计入归还的本金,尚欠本金1769884.38元(12)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4日应付利息5899.61元,2015年3月24日给付21966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213760.39元计入归还的本金,尚欠本金1556123.99元(13)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应付利息9077.39元,2015年3月31日给付14112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132042.61元计入归还的本金,尚欠本金1424081.38元(14)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应付利息7120.41元,2015年4月6日给付42732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420199.59元计入归还的本金,尚欠本金1003881.79元(15)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应付利息5855.98元,2015年4月13日给付17550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169644.02元计入归还的本金,尚欠本金834237.77元(16)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3日应付利息13903.96元,2015年5月3日给付6000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46096.04元计入归还的本金,尚欠本金788141.73元(17)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7日应付利息2627.14元,2015年5月7日给付180140元,支付利息后剩余177512.86元计入归还的本金,尚欠本金610628.87元。以上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之和,未超过以3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借款本金之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万江、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北县宏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0628.87元及利息(利息计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8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原告张北县宏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4979元,被告王万江、被告张家口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彪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福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