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86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负责人高琴芳。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委托代理人冷院生。被告杭州晨业来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建锋,身份证号码3390051976********。被告杭州荣达针纺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荣茂,身份证号码3301211972********。被告杭州剑凯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宝德,身份证号码3301211948********。被告杭州卓越影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根娣。被告项宝德。被告叶建群。被告郭国萍。被告汪荣茂,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沿塘村10组54户。被告项建锋。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诉被告杭州晨业来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业来公司)、杭州荣达针纺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杭州剑凯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凯公司)、杭州卓越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项宝德、叶建群、郭国萍、汪荣茂、项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徐明,被告晨业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建锋、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根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达公司、剑凯公司、项宝德、叶建群、郭国萍、汪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晨业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晨业来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7.5‰;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等内容。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荣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荣达公司为被告晨业来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担保债权金额为1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剑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剑凯公司为被告晨业来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担保债权金额为12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卓越公司为被告晨业来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担保债权金额为12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分别与被告项宝德、叶建群、郭国萍、汪荣茂、项建锋签订《融资担保书》,约定被告项宝德、叶建群、郭国萍、汪荣茂、项建锋为被告晨业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晨业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776.06元,支付利息31131.17元(暂时算至2015年9月21日),自2015年9月22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相关利息要求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荣达公司、剑凯公司、卓越公司、项宝德、叶建群、郭国萍、汪荣茂、项建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晨业来公司、项建锋辩称,尚欠原告贷款999776.06元属实,被告晨业来公司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项建锋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担保属实,希望能分期偿还贷款。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被告项建锋原系被告卓越公司的股东,被告卓越公司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总金额八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告荣达公司、剑凯公司、项宝德、叶建群、郭国萍、汪荣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晨业来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荣达公司为被告晨业来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剑凯公司、卓越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4.融资担保书5份,欲证明被告项宝德、叶建群、郭国萍、汪荣茂、项建锋为被告晨业来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晨业来公司、卓越公司、项建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荣达公司、剑凯公司、项宝德、叶建群、郭国萍、汪荣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九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卓越公司(保证人、甲方)、剑凯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编号:083C1102014001702、083C1102014001703),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内债务人晨业来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120万元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主债权余额根据融资合同总金额扣除债务人提供的保证金确定;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2014年7月28日,荣达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1份(编号:083C1102014001701),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晨业来公司签订的083C110201400170《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甲方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等内容。2014年7月28日,晨业来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083C110201400170)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月利率7.5‰;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向晨业来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7月28日,项宝德、叶建群、郭国萍、汪荣茂、项建锋分别向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共5份,载明:本人愿为债务人晨业来公司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83C110201400170)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均为100万、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贵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人不得以此抗辩等内容。晨业来公司借得款后,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本金223.94元并支付了上述借款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9月20日从晨业来公司账户扣款0.07元和5.21元,共计5.28元用以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晨业来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与被告卓越公司、剑凯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荣达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及被告项宝德、叶建群、郭国萍、汪荣茂、项建锋出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晨业来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晨业来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银行可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荣达公司、剑凯公司、卓越公司、项宝德、叶建群、郭国萍、汪荣茂、项建锋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额度、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晨业来服饰绣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贷款本金999776.06元,支付利息31131.17元(暂时算至2015年9月21日),共计1030907.23元;
二、被告杭州晨业来服饰绣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自2015年9月22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和利息的复利【按编号083C110201400170《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杭州荣达针纺助剂有限公司、杭州剑凯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卓越影院有限公司、项宝德、叶建群、郭国萍、汪荣茂、项建锋对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8元,减半收取70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039元,由被告杭州晨业来服饰绣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荣达针纺助剂有限公司、杭州剑凯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卓越影院有限公司、项宝德、叶建群、郭国萍、汪荣茂、项建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张可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来亚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