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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7273号

王娜与白成荣、赵淑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娜,白成荣,赵淑社,济宁安康美气体有限公司,于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273号原告王娜。委托代理人郭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成荣。被告赵淑社。被告济宁安康美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成荣,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铭、赵闯,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卫东。

原告王娜与被告白成荣、赵淑社、济宁安康美气体有限公司、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同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被告白成荣、赵淑社、济宁安康美气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娜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白成荣、济宁安康美气体有限公司共同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利率为3分(即月利率3%),被告于卫东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不能依约定正常支付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成荣、济宁安康美气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被告于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赵淑社与白成荣系夫妻关系,应与白成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白成荣、济宁安康美气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次借款原告实际支付40万元,另10万元是白成荣在另一笔100万元的借款中应支付给原告王娜的利息,在本次借款时一并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40万元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36%已实际支付至2015年11月1日。我方认为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折抵本金。

被告赵淑社辩称,我与白成荣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我对借款不知情,不应由我偿还。被告于卫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12月1日,被告白成荣、济宁安康美气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娜借款,原告王娜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白成荣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因双方在2014年9月另有一笔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在2014年度的应付利息数额为10万元,被告自愿将该笔应付利息10万元并入本次借款本金数额之中,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王娜出具了借本金50万元的欠据。被告于卫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赵淑社与被告白成荣在本次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应付利息双方已结清。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均无异议,且有欠条、银行转账明细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关于借款的事实存有争议:1、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认为本次借款本金数额应按50万元计算,理由是本次借款并不是通常所说的预扣利息行为,借款数额由两部分组成,40万元部分是原告方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另一部分10万元是被告应支付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一并计入本次借款的数额之中,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本次借款中的10万元,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应按实际支付的40万元认定借款本金数额。

本院认为,本次借款中的10万元,系被告白成荣另一笔借款的到期应付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入本次借款的本金数额之中,且被告出具欠据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本次借款已支付的利息是否应折抵借款本金原告认为不应折抵本金,理由是本次借款实际支付的利息均不超过年利率36%,依最高院相关规定,只要不超过年利率36%的实际支付利息,不再予以返还或折抵本金。被告认为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返还或折抵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庭均未明确陈述本次借款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但双方对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依约定利率(即年利率36%)结清无异议,依最高院关于借贷的相关规定,已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要求返还或折抵本金的,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本次借款本金数额本院已依法认定为50万元,但

本院查明其中1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方在另一笔借款的应付利息数额,且该10万元的计算方式是按年利率36%进行计算,依最高院关于借贷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该笔10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该笔借款对借款期限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王娜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债务,因此原告王娜要求被告白成荣、济宁安康美气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白成荣、济宁安康美气体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请求,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白成荣、赵淑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娜要求被告赵淑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卫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王娜要求被告于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娜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因该费用不是催款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的负担双方在借款时亦未予以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淑社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成荣、赵淑社、济宁安康美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白成荣、赵淑社、济宁安康美气体有限公司、于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同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田本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