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422号
原告:郭金伍。
委托代理人:姚根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玉甫。
被告:王圣坤。被告韩玉甫、王圣坤的
委托代理人:高永春、尚恒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萍。
被告:韩辰朋。
被告:韩辰月。
法定代理人:杨金萍(系韩辰朋、韩辰月之母),上列被告。被告杨金萍、韩辰朋、韩辰月的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润涛。
法定代理人:刘艳青。
原告郭金伍与被告韩玉甫、王圣坤、杨金萍、韩辰朋、韩辰月、韩润涛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根强,被告韩玉甫、王圣坤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春、尚恒伟,被告杨金萍、韩辰朋、韩辰月的委托代理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润涛的法定代理人刘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伍诉称:2013年9月18日,韩百杰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韩百杰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韩百杰为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5年5月20日韩百杰突然去世,继承人有韩百杰的父母韩玉甫、王圣坤,妻子杨金萍,子女韩辰朋、韩辰月、韩润涛。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百杰的继承人在韩百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借款利息20759元。
被告韩玉甫、王圣坤辩称:被告韩玉甫、王圣坤二人对韩百杰生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兑汇票并不知情,二人已于2015年5月28日书面放弃继承权,因此对韩百杰的生前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金萍、韩辰朋、韩辰月辩称:如果原告所诉债务真实存在且尚未偿还,同意以继承人的身份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原告所称给付韩百杰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记载的出票人是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没有票据背面关于背书的连续性记载,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是该票据的权利人,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提款权,也不能证明韩百杰在取得该票据后已经兑付取得了20万元现金。被告韩润涛未答辩。原告郭金伍就以上陈述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18日借款人韩百杰在承兑汇票复印件空白处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出票人全称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收款人吉林通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建行通钢支行,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12月7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空白处韩百杰出具20万元借条。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被告韩玉甫、王圣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张复印件,只有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属于合法有效票据且背书没有瑕疵,韩百杰才有可能实现借款的目的,现仅凭原告提供的一张不完整的汇票复印件不足以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金萍、韩辰朋、韩辰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韩玉甫、王圣坤的意见,另外原告要求偿还20万元现金及利息,取决于韩百杰是否已经实现了汇票本身的票据权利,不排除该票据已被合法的权利人挂失,或被法院判决除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各方当事人承担偿还责任,缺乏债务成立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郭金伍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韩玉甫、王圣坤、杨金萍、韩辰朋、韩辰月对该票据的合法性和韩百杰是否取得票据权利提出质疑,但是因为韩百杰已经实际取得了该票据,且自汇票到期日2013年12月7日至韩百杰去世,韩百杰并没有对该票据的合法性以及所欠原告的债务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视为韩百杰已经实际取得了票据权利,即原告郭金伍与韩百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韩百杰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韩百杰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韩百杰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空白处为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5年5月20日韩百杰死亡,继承人有韩百杰的父母韩玉甫、王圣坤,妻子杨金萍,子女韩辰朋、韩辰月、韩润涛。被告韩玉甫、王圣坤和韩润涛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6月7日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本案除涉及到民间借贷关系外,还涉及到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问题,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列案由。韩百杰已经实际取得了票据权利,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对票据的合法性和韩百杰是否取得票据权利提出质疑,但理由并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人韩百杰死亡,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金萍、韩辰朋、韩辰月在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应予支持。但该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被告韩玉甫、王圣坤、韩润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玉甫、王圣坤、韩润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出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不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金萍、韩辰朋、韩辰月在韩百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金萍、韩辰朋、韩辰月在韩百杰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勇
审判员 孟春权
审判员 白会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