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1874号
原告:上海同普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蜜。
委托代理人:张新科,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辉,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恒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焕宁,该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同普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恒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科、温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伺服驱动器及驱动器连接板各8台,货款总额为39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117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70%的货款274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32元(自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贷款年利率6%计算17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2014年至今被告发生了股权变更,相关人员已经离职,现有资料显示未收到货。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上海同普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西安中恒星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驱动器及驱动器连接板各8个,金额合计39200元,交货日期2013年8月10日前,交货地点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70号,收货人万鸣。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1周内需方支付30%货款(¥11760元)到供方账户,货到齐验收合格,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一月内支付其余70%货款(¥27440元)。6月21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材料款11760元。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9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17日,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应付账款27440元。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企业询证函、开票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通过法庭调查、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欠货款27440元未付,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应自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起一个月后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恒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中恒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40元及逾期利息178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霁月
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
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