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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217-1号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阴东、王丽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阴东,王丽莉,徐文天,郝永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217-1号

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海君。

委托代理人:王洪祥。

被告:李阴东。

被告:王丽莉。

被告:徐文天。

被告:郝永丽,(系徐文天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阴东、王丽莉、徐文天、郝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阴东、王丽莉、徐文天、郝永丽的银行存款350000元予以冻结,或对登记在四被告名下房产、车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李阴东、王丽莉、徐文天、郝永丽的银行存款350000元予以冻结,或对登记在四被告名下房产、车辆予以查封。

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吴胜男

审判员  陈忠东

审判员  乜永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翟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