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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2104号

余姚市天一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和磊洁具有限公司、茅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姚市天一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和磊洁具有限公司,茅新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104号

原告:余姚市天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中国塑料城B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7339-9。

法定代表人:石如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松桥,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和磊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上桥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25434047-8。

法定代表人:茅孝焕,职务不详。

被告:茅新波,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慈溪市。

原告余姚市天一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和磊洁具有限公司、茅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和磊洁具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553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175300元;2.被告茅新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宁波和磊洁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海天”牌注塑机两台及相关的辅机,总价款为35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宁波和磊洁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5300元未付,为此,该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对所欠款项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付55300元;2015年12月30日付50000元;2016年1月20日付50000元,任一期违约,债权人可直接起诉,承诺人承担违约金20000元。对该还款承诺由被告茅新波提供担保。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承诺,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份、还款承诺书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和磊洁具有限公司、茅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和磊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天一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53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175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被告茅新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茅新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宁波和磊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被告宁波和磊洁具有限公司、茅新波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立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施椿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