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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081号

黄业与邵加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黄业,邵加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081号原告黄业。委托代理人刘东红,娄底市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加胜。委托代理人陈锋,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业诉被告邵加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红、被告邵加胜及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与被告邵加胜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承诺原告每月工资2万元,被告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欠原告工资2.4万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61333元和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相应的社会保险金。但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6日所欠工资2.4万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333元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补缴原告2014年2月至10月的社会劳动保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肖某甲、肖某乙、颜某甲出具的《证明》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业在被告邵加胜家具厂工作的事实。4、2014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5、油漆工工资明细记录,拟证明原告已经在被告处领取工资10.5万元及油漆工的工资发放情况。6、原告代理人刘东红询问证人黄某甲制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黄业与邵加胜说好的每月最低工资2万元。7、由交通银行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黄业在外打工的工资收入情况。8、证人周某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油漆工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邵加胜辩称,原、被告之间只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对原告的加工产品计量后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工款。(原告请来的)油漆工的工资由原告发放,不是被告邵加胜发放,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每月保底2万元工资,没有依据,原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黄业与邵加胜之间油漆制作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油漆制作工人系原告黄业聘请,受原告黄业管理。2、加工制造油漆报酬支付表及明细,拟证明被告邵加胜根据原告加工油漆家具的数量发放款项情况,有转账也有现金支付,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8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4项证据并不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并同时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或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内容互相关联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以下事实:被告2014年2月17日被告邵加胜将其经营的家具作坊里家具的油漆制作(劳务)承包给原告黄业完成,双方口头商定被告邵加胜每月付给原告不低于1.5万元劳动报酬“保底”,并根据劳动量可以增加报酬。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组织肖某甲、肖某乙、颜某甲等为被告制作的家具做油漆,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总共在被告处领取报酬10.5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为每月2万元,被告尚应付原告2.4万元工资,双方由此发生争议,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停止为被告提供劳务,随后向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黄业的劳动仲裁申请“被诉主体不适格”,并据此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娄星劳仲案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建立的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每月2万元(保底)劳务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2.4万的诉讼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依据被告承认的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1.5万元(保底)劳务报酬,被告亦尚应付给原告2014年10月份6天劳务报酬3000元(15000元/月÷30天6天﹦3000元)。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加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欠原告黄业的劳务报酬3000元支付给原告黄业;

二、驳回原告黄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业负担5元,被告邵加胜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浩然

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

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O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丽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