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呙升龙,居民。被告姚新国,居民。被告张红,居民。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呙升龙与被告姚新国、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呙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新国、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姚新国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为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张红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新国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红对被告姚新国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新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姚新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借期为3个月。被告张红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注明借款人到期不还本人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新国未偿还原告借款,张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姚新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新国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新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份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与姚新国约定的月利500元超过年利率的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新国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付。被告张红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还本人还,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对被告姚新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呙升龙借款2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姚新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姚新国、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毅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余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