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特5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税务干部,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吴某某,女,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王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吴某某不同意调解,王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审判员 杨远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孟凡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