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民初字第3739号

原告温二虎诉被告段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温二虎,段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温二虎,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许继明,男,汉族,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段云龙,男,汉族,个体,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胜区。负责人马福荣,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男,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温二虎诉被告段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继明,被告段云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二虎诉称,2015年10月1日6时20分许,被告段云龙驾驶蒙K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长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原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平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温二虎驾驶的无号牌本田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云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113.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依法进行划分,如果被告无责任,我们只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000元。

被告段云龙辩称,当时我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我是正好绿灯通过,原告当时应该是红灯,但是他骑着摩托车闯了红灯,与我开着的车发生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我认为不应当由我承担。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事实,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温二虎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本案原告驾驶的是二轮轻便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不存在无牌无证的事实。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正常行驶,信号灯是绿灯,原告没有闯红灯,通过路口时被被告开的车撞了,因此事故发生是被告闯红灯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云龙、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请求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提供提供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段云龙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段云龙、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于保险单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的理赔期限内。3、提供由达旗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支、挂号费票据1支、门诊票据6支、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书1份、CT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住院8天的事实。被告段云龙、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认可,医疗费金额以票据金额为准。(二)被告段云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在

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6时20分许,被告段云龙驾驶蒙K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长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原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平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温二虎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温二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达拉特旗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头皮开放性损伤,胸部损伤,头部损伤,住院治疗8天。本案事故发生后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旗大队出警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查明事故现场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长胜路与平原大街交叉路口处,平原大街为东西走向,长胜路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通信号灯运转正常。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另查明,被告段云龙驾驶的蒙K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伤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达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可以确定事故是在原、被告通过交叉路口时发生的,事故路段为沥青路面,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通信号灯运转正常。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哪一方具有闯红灯的情形下,

本院认为,作为车辆驾驶人的原、被告双方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均应减速慢行,并注意其他方向来车情况,若双方均能尽到注意义务,即使有一方存在闯红灯的情况,也是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的,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段云龙所有的蒙K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温二虎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花费挂花费5.6元,门诊医疗费1409.2元,住院医疗费4051.12元,共计5465.92元。

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上述医疗费,是从事故发生当日开始发生的,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病历,诊断,医疗费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确定是为治疗本案事故造成伤害所花费,故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465.92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牧民的标准每天90.1元计算8天的护理费为72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段云龙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牧民的标准每天90.1元计算68天的误工费为612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段云龙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按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最多为一个半月。

本院认为,原告计算误工天数的依据是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上有明确的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在出院后无需休息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68天误工费6126.8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8天,共计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段云龙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于原告温二虎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465.92元,护理费720.8元,误工费6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3113.52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段云龙所有的蒙K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蒙K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0.8元,误工费6126.8元,共计6847.6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6265.92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温二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113.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蒙K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二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113.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打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专用账户内。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温二虎负担32元,被告段云龙负担32元。(原告温二虎立案时已预交88元,故退费时仅需给原告温二虎退还24元即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郝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