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孟某某,现住五常市。被告王某某,现住五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毕景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