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931号原告魏江波,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被告朱元祥,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福珍,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江波与被告朱元祥、被告张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告朱元祥、被告张福珍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变造合同签订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两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元祥、被告张福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 良
审 判 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