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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018号

上海艺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潘振东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艺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潘振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上海艺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潘振东。被告潘振东,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艺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隆庆公司”)、被告潘振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龚婕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隆庆公司、被告潘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艺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隆庆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由原告研制生产有色金属原件,每套产品不含税价为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承担设计研发费5万元、工装夹具费30万元、刀具量具费25万元、模具开发费130万元,模具产权归原告所有。产品调试合格后,原告根据被告江苏隆庆公司的采购订单给被告江苏隆庆公司供货。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3日,被告江苏隆庆公司向原告采购了XXXXXXX元的产品(约2697套),被告江苏隆庆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XXXXXXX元(包含模具开发费20万元)。2013年4月13日之后,被告江苏隆庆公司再无向原告下采购订单采购过产品。被告江苏隆庆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潘振东为被告江苏隆庆公司的投资人,被告江苏隆庆公司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按照协议条款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江苏隆庆公司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隆庆公司、被告潘振东赔偿原告设计研发费5万元、模具开发费130万元、工装夹具费30万元、刀具量具费25万元,合计1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江苏隆庆公司赔偿原告设计研发费5万元、模具开发费130万元、工装夹具费30万元、刀具量具费25万元,合计190万元;2、被告潘振东对被告江苏隆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隆庆公司和被告潘振东均未到庭应诉,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与被告江苏隆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潘振东电话联系,两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两被告愿意将已收到的未付款货物退还原告以了结本案纠纷。关于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两被告辩称仅能以送货单签收正确的数量计算,无人签收的和签收有误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江苏隆庆公司设立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潘振东。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隆庆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研制手扶式2轮陆行水稻插秧机中的变速箱、传动箱及有色金属件共16种规格29件的产品开发。主要内容有:被告江苏隆庆公司向原告提供原件实物,测绘由原告负责并研制生产样品,交由被告江苏隆庆公司试配原告配合被告江苏隆庆公司试配直到被告江苏隆庆公司确认合格为止;原告在2011年12月10日完成零件设计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开始制作模具,于2012年2月20日提供样品给被告试配。双方协定被告江苏隆庆公司确认有色金属件合格后原告必须在20个工作日进行批量供货;开发费用包括:设计研发费5万元(原告承担),工装、夹具费30万元(原告承担),刀具、量具费25万元(原告承担),模具开发费130万元(被告承担20万元,剩余部分费用由原告负责,模具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江苏隆庆公司承担的模具开发费用20万元在原告完成零件设计并提供二维图纸后的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10万元给原告,原告收到款后协议生效,剩余10万元在样品试配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在给被告供货达到5000套以后,原告逐步返还给被告承担的20万元模具开发费;被告若在原告供货3年内未达到3000套或者达到3000套累计未达到5000套以上的订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苏隆庆公司赔偿原告全部设计研发费5万元、模具开发费130万元、工装夹具费30万元,刀具量具费25万元;试配合格后,被告江苏隆庆公司将以每套产品不含税价格1800元向原告购买。付款方式:被告江苏隆庆公司提前一个月下采购订单给原告,并预支50%货款给原告,余款在原告交货时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落款处,原告与被告江苏隆庆公司双方均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制作模具,并提供样品给被告江苏隆庆公司试配,被告江苏隆庆公司支付其承担的模具开发费用20万元,后双方同意将该笔20万元提前冲抵被告江苏隆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的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江苏隆庆公司陆续供货,被告江苏隆庆公司以转账、承兑汇票、实物抵债等方式滚动付款合计XXXXXXX元(包含模具开发费20万元)。双方通常采用电话订货方式,由原告应被告江苏隆庆公司要求送货至被告江苏隆庆公司,由被告江苏隆庆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双方采取不定期结算、滚动付款方式。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23日,原告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江苏隆庆公司,金额合计XXXXXXX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江苏隆庆公司,本院在(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15年3月26日)中对产品质量问题记录如下:被告江苏隆庆公司表述“发现质量问题时,大部分是要求原告的送货员在下次送货时带回去”,对于已经返工的1799件货物被告返工之后的质量予以“认可”,但“通过1799件货物可见其他产品也是有质量问题的”,“我们法定代表人父亲潘为奇是通过电话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光伟提出质量异议的”,质量问题主要体现在“尺寸问题,导致相互之间运转不协调”;原告则表述“在整个合作过程中至诉讼前,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形式提出的质量异议,若原告交付的货物真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退换原告,但是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退货。”再查明,关于送货数量,本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15年3月26日)中记录,被告江苏隆庆公司陈述“我方查账有3笔与原告有出入”,其中“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接收人潘意不是我们员工,我们的员工是潘毅,且潘毅并未签收该笔货款;编号为XXXXXXX的签收人也不知道是谁;2013年3月21日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无签收人,以上三张送货单上的货物我方没有收到,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货物也收到了”,“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意向书,其中第8条付款方式,有部分货物我方并未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就将货物送至我方仓库,仓库保管员顾月婷因为与原告关系很好,就收下来了,我们公司老总并不知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6号案件的庭审之后,经原告核实,被告江苏隆庆公司没有向原告下达过上述三份送货单对应的订单,原告认可被告江苏隆庆公司提出的原告供货金额为XXXXXXX元。以上事实,有《合作意向协议书》、《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隆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长期以来,双方较多使用电话订货、滚动结算的交易方式,可见双方对协议约定的“被告提前一个月下采购订单给原告,并预支50%货款给原告,余款在原告交货时一次性付清”的付款方式合意予以变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二:1、系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江苏隆庆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设计研发费5万元、模具开发费130万元、工装夹具费30万元、刀具量具费25万元?关于争议1,被告江苏隆庆公司抗辩称原告货物不合格,以2012年4月26日《送货单》上注明1799件插植臂“返工已还”,以及原告员工吴志华签收的《返工单》为证,可见其他货物也是存在质量问题的,被告江苏隆庆公司是通过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方式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则提出被告江苏隆庆公司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13日,被告江苏隆庆公司一直在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两被告虽然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但未提交自2012年10月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书面证据,且在2012年4月26日送货单上记载的返工货物被告江苏隆庆公司也表示认可返工后的质量,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争议2,

本院认为,《合作意向协议书》第7条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双方对此理应按约履行。依据该条款,被告江苏隆庆公司承诺3年内购买3000套,现按照每套价格1800元计算,被告江苏隆庆公司要求原告供货金额合计应大于540万元。而在履行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供货累计为XXXXXXX元。依据该供货金额计算,被告江苏隆庆公司累计订货最多为2697套(计算方式为供货总价XXXXXXX元÷单价1800元/套=2697.25套),符合第7条约定的“3年内未达到3000套”的条件。且被告江苏隆庆公司在普陀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6号案件庭审中抗辩未收到价值595310元的货物,并提出已经收到的货物中存在仓库保管员顾月婷私下收货等事实,让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并非恶意不送货,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江苏隆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而被告潘振东作为被告江苏隆庆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艺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研发费人民币50000元、模具开发费人民币XXXXXXX元、工装夹具费人民币300000元、刀具量具费人民币250000元,合计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潘振东应当对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50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婕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俞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