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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执恢字第64-1号

咸阳医药工业集团总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卫生学校购销货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咸阳医药工业集团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卫生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恢字第64-1号

申请执行人:咸阳医药工业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利。

委托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卫生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芬。

委托代理人:杨涛,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维波,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咸阳医药工业集团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卫生学校(原伊犁州卫生干部培训中心)购销货款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6870元,执行费15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伊犁州卫生干部培训中心名称变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卫生学校,本院依法追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卫生学校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卫生学校主动将案款32095元交纳本院,其中16870元支付给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剩余案款支付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卫生学校作为被执行人的(2015)奎执恢字第65号案件中。本案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奎经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毅

审判员 孙 宁

审判员 和文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素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