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倪国荣。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俊杰,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杰。被告李芹。
原告倪国荣与被告王智杰、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倪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杰、李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国荣诉称:2014年7月14日,两被告由于急缺现金,遂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在吴江区公证处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年利息19500元。同时两被告将位于松陵镇永康路12号1212,面积42.14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的金额为13万元。然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19500元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195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3万元计算,按照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对抵押的位于松陵镇永康路12号1212房屋(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在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3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智杰、李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年利率15%,年利息195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归还,借款期限外的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8月14日,最后一期还息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松陵镇永康路12号1212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吴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13)第10060**号,建筑面积42.14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借款于领取他项权证后两日内交接;如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至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1款约定计算;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结息日为借款期限到期日,到期日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1款约定计算,利息的违约金按本条第2款约定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4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到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及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96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3万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倪海林账户汇至王智杰账户13万元。后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能归还,致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农行吴江绸都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800元。再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外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此部分的约定无效,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其它部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两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因原告交付给被告款项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故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由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交由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规发票,且律师费用在规定的范围内,此项主张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其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智杰、李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国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19500元(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并注明案号)二、被告王智杰、李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国荣律师费损失3800元。
三、如被告王智杰、李芹至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以被告王智杰、李芹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12号1212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吴江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3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给原告倪国荣,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智杰、李芹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明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沈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