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30号
原告:赵万华,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万琴(赵万华的姐姐),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号。
被告:钱淑霞,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高新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杜洪硕,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万华与被告钱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琴与被告钱淑霞的委托代理人杜洪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万华诉称:2013年5月钱淑霞的丈夫付显生通过赵万琴找到赵万华,付显生说承包的煤气公司管网改造工程因工地缺少资金周转不开而停工,提出向赵万华借款,并承诺按月息0.25给利息,并说煤气公司的工程款到账后就立即还款。赵万华陆续借给付显生41.5万元,一直到2015年7月也未还款,赵万华经过多次催要,但是付显生和钱淑霞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因付显生已经在赵万华起诉之后死亡,故要求钱淑霞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
一、钱淑霞立即偿还赵万华借款4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
二、诉讼费、保全费由钱淑霞承担。钱淑霞辩称:对赵万华所主张的付显生向其借款的经过和数额均有异议。赵万华所出示的8张由付显生签名的《借条》,其中有的不是付显生本人的签名,钱淑霞要求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借条》中有的没有写明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由于付显生已经死亡,钱淑霞暂时没有向赵万华归还借款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钱淑霞与付显生(1952年12月17日出生,2015年8月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付显生与赵万华的姐姐赵万琴系朋友关系。付显生生前因承包由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建的2014年长春燃气管网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缺少资金,通过赵万琴认识赵万华后多次向赵万华借款,并承诺按照月利率2.5%给付借款利息。2013年5月5日借款12万元;2014年6月13日借款5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250元,实际借款48750元。当时由赵万华的姐姐赵万萍代赵万华出借,后赵万华已经将此款归还赵万萍);2014年7月18日借款1万元;2014年9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30日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9万元;2014年12月23日借款5000元;2015年1月22日借款2万元。以上借款8次,金额合计403750元,付显生在每次借款时均出具《借条》。此后,赵万华多次要求付显生还款无果,遂于2015年7月7日以付显生和钱淑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0日向付显生本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付显生于2015年8月4日死亡。审理过程中,钱淑霞对赵万华举证的“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3日”两张《借条》上“付显生”签名字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双方共同选择的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仅以现有送检材料检验,“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3日”两张《借条》上签名字迹“付显生”与样本(钱淑霞提供)上签名字迹“付显生”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赵万华与付显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为赵万华在向付显生出借借款之时,钱淑霞与付显生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因钱淑霞不能证明赵万华与付显生有明确的约定借款为付显生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付显生与钱淑霞曾经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赵万华知道该约定。所以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钱淑霞与付显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钱淑霞在付显生死亡后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现钱淑霞拒绝向赵万华归还借款,侵犯了赵万华的合法权益。赵万华要求钱淑霞立即归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钱淑霞主张付显生在向赵万华借款时并不是每次均约定给付利息的问题。因本院在向付显生本人送达起诉状后,付显生生前对借款利息并未提出过异议,而且钱淑霞的主张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习惯,故不予支持。但是赵万华要求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2014年6月13日借款5万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250元的问题。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此次借款本金应当为48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赵万华借款人民币40375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2万元自2013年5月5日起;借款4875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借款1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借款10万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借款1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借款9万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借款5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借款2万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均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4元,由赵万华负担254元、钱淑霞负担915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赵万华负担100元、钱淑霞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
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