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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60号

黄子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胡踏玉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胡踏玉,六安市安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60号

原告:黄子成,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

负责人:杨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踏玉,男,汉族,1988年1月5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六安市安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士兵,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子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胡踏玉、六安市安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子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黄子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子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黄子成负担。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韩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