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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851号

上诉人法库县双台子乡侯家堡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田春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库县双台子乡侯家堡村民委员会,田春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侯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双台子乡侯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韩宝贵,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佳影,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春海,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代理人:周乃清,系辽宁百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库县双台子乡侯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家堡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田春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惠丽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侯家堡村委会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发包树木转制合同》;2、判令田春海赔偿侯家堡村委会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田春海承担诉讼费用。原审田春海辩称:不同意侯家堡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田春海没有根本违约行为;本案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田春海的林地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田春海没有赔偿侯家堡村委会任何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21日,甲方侯家堡村委会与乙方田春海签订《林地发包树木转制合同》,其中约定: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发包的林地、地点为花生地下岸,面积115亩,每亩每年按30元计算,有杨柳树1667棵,林地按100亩计价,每亩30元,交款10年,计3万元。树款4.5万元。先交前10年款,合计7.5万元。在2015年2月21日前再交后10年承包款3万元。2、发包期限为20年,从200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3、在承包期内甲方对乙方有监督权。如违反合同规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4、……。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承包期内要栽植阔叶树,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林地树木所有权归乙方,收益归乙方;2、按合同条款交齐金额。过期要承担相应的利息或滞纳金,如果交款过期半年以上,乙方自行终止合同;3、……。

三、双方共同遵守条款1、在承包期内共同执行合同规定;2……。合同签订后,田春海已向侯家堡村委会交纳承包期前10年林地款3万元,1667棵树款4.5万元。2008年春季,田春海将原有树木砍伐,重新种植了杨树,进行树木更新。2009年9月25日,法库县人民政府向田春海颁发了法林证字(2004)第17116号林权证。其中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田春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田春海。坐落双台子乡侯家卜村,小地名西河套,林班07,小班4-2,面积7.7公顷,主要树种杨树,株数1000,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20年,终止日期2025年2月20日,四至东:孙仕权林地、南:车道、西:河套、北:耕地。2012年,因树木病死、人为破坏等原因田春海所种植的树木已所剩无几。2015年3月10日,法库县双台子乡人民政府与田春海签订造林合同书,并向其下发了限期造林通知书,责令田春海于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被开垦林地的造林任务,要求当年造林成活率达到85%,三年后造林保存率达到80%。2015年2月10日、3月13日,田春海按《林地发包树木转制合同》向侯家堡村委会交纳承包期剩余10年的承包款,村委会以部分村民不同意为由,拒收承包款。2015年3月下旬至2015年4月初期间,田春海两次种植树木,受到侯家堡村村民阻拦,未能完成彻底还林。现该合同地块已被部分村民以给新增人口补地为由进行私分耕种。另查明,法林证字(2004)第17116号林权证上载明的西河套地块与《林地发包树木转制合同》的地块是属同一地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结案案由应定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侯家堡村委会与田春海签订的《林地发包树木转制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信守承诺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田春海已依法取得法库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法林证字(2004)第17116号林权证,确认其对涉案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侯家堡村委会主张田春海未按合同约定栽植阔叶树、改变土地用途,《林地发包树木转制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还林工作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也是一项长期战略任务,应根据国家造林计划任务和设计方案逐步进行。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植树造林,但田春海承包期间,侯家堡村委会并未向田春海提供镇、村植树规划,侯家堡村委会亦未对田春海应植树而未植树向其提出异议。田春海恰恰正是按照与法库县双台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造林合同书,及根据其下发的限期造林通知书进行植树还林,主观上并无恶意,其亦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去向侯家堡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均是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合同具备解除的条件,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也不应受到侯家堡村村民无理阻挠,以给新增人口补地为由进行私分耕种。从本案客观情况看,如田春海植树造林,合同并非履行不能,侯家堡村委会的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故田春海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侯家堡村委会以上述主张的理由要求解除与田春海签订的《林地发包树木转制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侯家堡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涉案合同的基础丧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继续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侯家堡村委会要求田春海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驳回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侯家堡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田春海于2005年2月21日签订的《林地发包树木转制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侯家堡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田春海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侯家堡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法库县双台子乡侯家堡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侯家堡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林业发包树木转职合同》并判令田春海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事实与理由:田春海取得林权证时,承包地块根本没有树木,没有树木如何下发的林权证,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双方合同中约定田春海在承包期内要栽植阔叶树,是对植树造林的规划,而田春海没有对树木进行有效的管理,导致地块上原有的树木在2012年所剩无几,这就是田春海违反植树造林规划,导致根本违约的行为。

被上诉人田春海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2004)第17116号是林权证的序列号。林权证实际签发日期是2009年9月25日。林权证是有效的。2009年法库县林业局下发林权证的程序是有林权所有人提出申请由村委会盖章确认申请内容的真实性并报双台子乡林业站审查后盖章确认,由法库县林业局到现场勘查,确认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依据,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况下才签发林权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田春海自认其将所承包林地在2012-2014年转包给案外人种植玉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林地发包树木转制合同,林地小班图,照片,收回田春海林地决定,双台子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双台子乡林业站证明,候家堡村委会袁桂芃、韩宝贵,贾会民高丽敏情况说明、收据、限期造林通知书、造林合同书、林权证、照片、刘龙情况说明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侯家堡村委会与田春海签订的《林地发包树木转制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内侯家堡村委会对田春海有监督权,如违反合同规定,侯家堡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合同签订后田春海不仅没有按照合同栽种和管理好树木,更违反相关林业法律规定,将林地在2012-2014年转包给案外人种植玉米以收取费用,即田春海以自己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重审时应对本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法定的解除条件及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予以审查,从而正确处理本案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白丽萍

审判员  丁广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