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9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89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云,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启龙,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旭霞,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申请再审人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远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对远望公司关于代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部分等税金冲抵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孙旭霞向远望公司提供发票是其法定及合同义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因此,营业税的纳税人是贷款人,缴纳营业税是孙旭霞的法定义务。因孙旭霞拒绝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拒绝履行向远望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现远望公司代为孙旭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以此抵销其应向孙旭霞支付的利息债务,于法有据。综上,远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远望公司代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部分等税金能否抵销应支付给孙旭霞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对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根据相关规定并没有独立的征税对象,而是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实际缴纳的税额之和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属于一种附加税,其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现行法律对上述税目的负担及扣缴义务人均无明确规定。虽然《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但该规定系针对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并未涉及个人出借资金的利息所得如何征收营业税及扣缴义务人的问题。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税收缴款书也载明,该税款属性为自行简易申报,营业税品目名称为银行业营业税,和涉案所得系个人出借资金的利息所得的信息并不完全一致,且孙旭霞并非申报人,其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远望公司主张其代为孙旭霞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部分等税款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二审法院对远望公司要求将其代为缴纳的这部分税款抵销其应支付给孙旭霞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综上,远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远望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PAGE?1?·?PAGE?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