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524号
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宝航,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王宇,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宝航、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预付被告1万元租金。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二年的房屋租赁协议,依协议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龙之梦商厦的f2f-35商位。后原告出资565408元装修f2f-35商位,使之达到完美的经营条件。但由于龙之梦商场未达经营条件,故原告未有实际经营活动。2012年6月7日,原告又经被告同意预交14256元租金,生意仍冷清。2012年10月国庆节后,原告在f2f35的负责人张占明去广州与原告研究生产适合沈阳市场的货色。于10月下旬返回沈阳时发现,f2f35完全被摧毁、所有物资均不翼而飞。后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否认曾对f2f35有过任何行为,对所有物资去向,均以不知情搪塞。致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9月16日,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沈中民第1852号民事案件时被告向沈阳市中院提供了2012年10月18日被告清洗f2f35的证据,其中,仅被告扣押原告的箱包皮具即价值74173元,至此原告确认,是被告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581元。
被告辩称:本诉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由原、被告租赁合同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部分经(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终审且生效,该案现已执行阶段。合同12.2约定12.4(4)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已支付的所有租金以及租赁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均不予退还。同时乙方还需支付给甲方相当于当年6个月租金及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之和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共计162000元。判决据此酌定判处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违约金48600元,租赁部分已审结。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已过诉讼时效,起诉状中原告自诉2012年10月便知道且应该知道遭受到损失,对于60多万元的损失没有采取任何形式的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关于装修,租赁合同13.1和13.2有明确约定“乙方添置不可移动的物品,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对此不予以任何补偿或赔偿”,“对于可移动的物品,甲方搬出后,有权就该等物品向乙方收取仓储费用”。退一步讲,即便合同无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间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因原告拖欠被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告对皮具的私利救济留置处理也并无不当。且原租赁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该部分争议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被告行为由法律及约定依据且不存在损害的后果,所谓的行为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试图利用本诉,不是因违约解除合同被判处违约金的两个生效判决,也具有恶意诉讼的性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前面两审判决本案诉讼请求相关的租赁合同纠纷在前两审法院均已查明,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房屋也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进行装修并自行决定经营安排等是正常的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无任何义务对其装修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与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二层F2F-35,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二年,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收取方式为4.5元/每平方米/每天,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5元/每平方米/每天,即每月6750元;POS机的每月租用费为300元/台;该房屋的目前宣传推广费按照每个日历月营业收入的1%计算。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本合同约定租赁保证金、物业管理费、宣传推广费和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逾期款项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超过15天的,甲方或管理公司有权停止有关能源、设施、设备等的供应或禁止乙方使用,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如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乙方已支付的所有租金以及租赁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均不予退还,同时乙方还必须支付给甲方相当于当年6个月的租金和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之和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应补足甲方损失额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中旬对该房屋进行装修,除去房屋装修期限不计租金,双方实际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3日起计算。原告交纳了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14256元及POS机使用费300元,因经营不景气,原告在2012年7月31日以后闭店不再经营,但并未将所占场地交给被告,也未主动交纳租金等费用。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搬离全部货物,闭店撤场,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各种费用32万余元,原告对此未作理会。2012年10月18日,在原告无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派人进入该诉争店内,将原告留存的货物打包清点登记并扣留,将该店面原址另作他用。现原告以被告强行进入房屋搬离原告的货物及将该店面装修拆毁,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6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装修合同及装修用料一览表、付款收据、店面照片、律师函、物品清单,被告提供的(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被告对此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函表明,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末解除了合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该租赁合同视为已于2011年7月31日解除。原告在合同解除后未将所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不妥,合同解除之日视为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装修损失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将原告房屋内的箱包、货架等物品扣留没有合法依据,应将所扣押物品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将扣押的箱包、货架等物品(具体明细见附件物品清单)返还给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6元减半收取509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6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振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