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谢宝树。被告周小慧。
原告谢宝树诉被告周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宝树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周小慧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40000元,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且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慧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周小慧向原告谢宝树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谢宝树于2015年6月10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其预扣了500元利息,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为39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小慧向原告谢宝树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周小慧所立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小慧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时其预扣了500元利息,实际提供借款39500元给被告,故本案借款本金为39500元。借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双方自愿履约行为,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谢宝树借款本金395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谢宝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小慧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维跃
审 判 员 李东香
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丕秀 搜索“”